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8-07-02 10:29信息来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管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并废止《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一、对《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间,占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绿地恢复、苗木移植等相关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为了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人身、管线、交通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向绿地管理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删去第二项;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删去第四项。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寿县、凤台县城镇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但是应当与居民生活区隔离。”

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采煤塌陷地治理,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责任人拒不履行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复垦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责任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对《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公路、水路、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审核单位的监督。”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并向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以及变更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批,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适用范围作出修改

(一)将《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寿县、凤台县市政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将《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寿县、凤台县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寿县、凤台县保障性住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将《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寿县、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城市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还对上述法规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将立法目的中的“为”修改为“为了”;将立法依据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将协管部门表述中的“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多个部门的修改为“有关部门”,涉及单个部门的修改为“部门”;“或”修改为“或者”;“应”、“须”、“必须”修改为“应当”;“可”修改为“可以”;“及”修改为“以及”;“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倍数、时间等计量数值的数字用汉字数字表述;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废止《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10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注:涉及我局职权的法规为《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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